2025, 26(3): 103-110.
doi: 10.12186/2025.03.012
依托大数据技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已经进入智能化深度使用阶段,法益侵害性愈加严重,刑法对其采取的“外围式”立法策略和附随式打击模式存在规制空白,无法涵盖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鉴于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前置法规制不力的窘境和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将该行为入罪刻不容缓。具体而言,可通过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新增一款为第四款的方式,对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规制,并为该行为设置与其法益侵害性相当的法定刑,明确知情同意和合理使用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从而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网,为个人信息安全保驾护航。